盘点世界各国的国防动员法

国防动员法是国家顺利行使国防动员职能的基本法律依据,是激发公民踊跃参与国防建设的重要手段,是实现动员工作制度化、法治化的重要保证,是国家战略体系和能力的重要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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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动员在现代战争中的地位日益重要,许多国家在宪法、国防基本法中都有关于国防动员的基本规定。俄罗斯宪法规定,联邦政府是战争动员的最高执行机构。印度宪法规定,总统签署全面动员或局部动员令。越南宪法规定,国家主席拥有宣布实施战争动员的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由于动员是国防的一项基本制度,因而一些国家的国防基本法对此有所规定。俄罗斯《国防法》《匈牙利国防法》《法国防务总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都作了这方面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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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进一步完善国防动员法,一些国家由最高权力机关制定了专门的动员法律。

俄罗斯国家杜马通过、俄罗斯联邦委员会批准的《俄罗斯联邦动员准备与动员法》,明确了动员准备和动员的基本概念、基本原则和内容,规定了俄罗斯联邦总统在动员准备和动员方面行使的权力以及联邦会议、国家杜马、联邦执行机关、俄罗斯联邦主体执行权力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的权力和职能,还规定了社会组织和公民在动员准备与动员方面的义务。俄罗斯联邦《战时状态法》规定了战时状态制度及其保障、国家权力机关的权力及其行使职能的特点、公民和组织的法律地位等。《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动员准备与动员法》规定了动员准备与动员的基本概念、基本原则和措施,总统和国家机关在动员准备与动员方面的权力,共和国组织领导人和公民在动员准备和动员方面的权利与义务。主要规定武装力量动员的任务、管理机构及其职责和后备兵员储备、训练、管理等方面的制度。

在美国,正规部队和预备役部队的退役军事人员是武装力量动员的重要对象。《美国法典》第10编“武装力量”第672条和688条规定:军队退役人员将根据需要被命令入伍服现役,以弥补由于动员或其他紧急情况造成的人力不足;国防部各部门和海岸警卫队将根据需要尽可能多地征用退役人员,满足国家安全的需要;军种部制定计划和程序,在现役或合格的预备役人力不足时,利用符合特定技术和经验要求的军队退役人员补充动员时的人力需求。

《法国战时组织法》规定:和平时期,政府应做好动员陆军、海军和空军的准备;陆、海、空三军的动员应当按照军事法的规定实施;在动员时,18岁以上的法国公民和法国侨胞如果不被其他部门征用,都应当按照兵役法和《法国战时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履行军事义务。

美国的《国防部组织法》《国防军官人事管理法》,日本的《自卫队法》《防卫省设置法》,也都有关于武装力量动员的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动员工作条例(试行)》作为一部武装力量动员的专项法规,规定了动员的组织领导和职责分工,拟制动员计划,动员扩编的形式,平时动员扩编的准备,战时动员扩编的实施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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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宪法、国防基本法有关于国防动员的基本规定的基础上,有关国防动员的专门法规可分为三种类型:

1.国家制定专门的动员法律,作为战争动员领域的基本法。

法国《总动员法》,包括了从平时体制转入战时体制的一切措施;依据此法,自20世纪50年代起,先后制定了人力动员、物力动员、卫生动员、国防通信、军事交通、动员机构等几十种动员法律法规。日本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颁布《国家总动员法》,内容繁多,体系完整,包括了国家物质和精神力量动员的各个方面,日本政府依据此法律制定的各种动员法有200多项。俄罗斯于1997年制定《俄罗斯联邦动员准备与动员法》,2002年1月颁布《战时状态法》。哈萨克斯坦也制定了专门的动员法。

2.国家没有专项动员法,有关动员的内容散见于其他法律中。

如美国有关动员的法律规范,散见于《战争授权法》《国家紧急状态法》《国防生产法》等法律之中,有关动员的法律条文总计不低于400条。英国在军队有陆军、海军、空军后备队动员法规;经济动员的具体规定,多包含在民法、行政法、经济法之中,如在《民航法》《民航公司法》《运输法》中均有特别条款规定:在国家需要时,政府可以征用和租用民航飞机或商船,以便战时顺利实施动员。加拿大有关动员的法律规范散见于《加拿大国防法》《加拿大紧急状态法》等法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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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根据授权法,政府需要公布战时动员法。

1933年3月23日,德国议会通过《授权法》规定:政府有权起草法律,公布法律,并使之立即生效;政府不必取得立法机关同意,可自由订立对外条款,并发布施行命令;政府公布的法律可以抵触宪法。希特勒政府就是依据此项法西斯独裁法律,颁布了一系列动员法令,走上了疯狂扩军备战、发动世界大战的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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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动员法规在不同的国家和不同的历史时期,其名称、形式不尽一致。但就多数国家的动员法看,通常包括动员基本制度、武装力量动员等内容。包括规定动员的定义、动员令的发布权限以及动员遵循的方针、原则,动员机构体制的设置以及职责分工、隶属关系,社会组织和公民在动员方面的权利和义务等。

由于社会制度、经济水平、军事实力和法制传统的不同,国防动员法规在不同的国家和不同的历史时期,其名称、形式不尽一致,内容上也有一定差异。但就多数国家的动员法看,通常包括动员基本制度、武装力量动员等内容。包括规定动员的定义、动员令的发布权限以及动员遵循的方针、原则,动员机构体制的设置以及职责分工、隶属关系,社会组织和公民在动员方面的权利和义务等。

武装力量动员法规

为做好武装力量动员的准备,各国还制定了一系列有关预备役部队(人员)管理、训练方面的法律规范。《美国法典》第10编、俄罗斯联邦的《兵役义务与服役法》、法国的《国民兵役法》《加拿大国防法》、印度的《地方军法》等,都有这方面的规定。《英国预备役部队法》《俄罗斯联邦预备役公民军事集训条例》、以色列的《预备役动员法》、中国的《退伍军人预备役登记统计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军官法》等,都是这方面的专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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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动员法规

主要规定国民经济各部门、各行业动员任务、要求,战时经济体制的建立及有关的制度。《俄罗斯联邦动员准备与动员法》规定,制定俄罗斯联邦、俄罗斯联邦主体和行政机构经济动员计划,进行俄罗斯联邦、俄罗斯联邦主体和行政机构的经济准备,建立、积累、保持和更新动员及国家后备物资储备和常备食品及石油产品储备等,都是动员准备与动员的内容。《法国战时组织法》规定了战时经济组织的构成与职责,并对设施与企业、工业与能源、农业与粮食等在动员中的保障与供应,作了具体规定。《美国法典》第10编在第2分编“陆军”和第4分编“空军”中,都以专章的形式规定了“工业动员、研究与发展”,明确“在战时或战争临近时,总统可通过任何部门负责人向任何人或任何有组织的制造业订购必需的、通常(或能够)由该人或该业生产的那类产品或物资”;在第3分编“海军”中,以专章的形式规定了“海军石油储备”。此外,美国的《国防生产法》《战略与重要物资储备法》《国家工业储备法》,俄罗斯的《国防订货法》,法国的《征用法》,日本的《石油储备法》等,都有关于国民经济动员的规定。中国自20世纪70年代末以来,先后制定了《车船器材储备暂行规定》《国家储备粮油供应管理办法》《关于军品生产线管理暂行规定》《关于加强和改善民用工业为国防军工协作配套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等有关经济动员方面的法律规范;1998年,国民经济动员法立法列入国家立法规划,成为国家法治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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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动员法规

主要规定交通运输动员的任务、要求以及有关制度。《俄罗斯联邦动员准备与动员法》第13条规定了军事运输的义务,该义务适用于联邦执行权力机关、俄罗斯联邦主体权力机关、地方自治机关,港口、码头、机场、石油基地、燃料运转基地、自动加油站、维修组织和其他提供运输工具的组织,以及民间运输工具的拥有者。1995年7月,俄罗斯颁布的《铁道兵法》规定了铁道兵的使命、基本任务、职能和权力。1998年10月,俄罗斯总统批准颁布的《军事运输义务条例》,规定了社会组织和公民履行军事运输义务的程序以及拨款、奖励、监督等事项。《法国战时组织法》对动员时的运输和通信作了专门规定,包括负责运输的部长的责任、运输工具的定义及其使用、无线电通信的使用等方面的规范。美国的《海运法》《民航后备队条例》,也有交通运输动员方面的规定。中国在交通动员方面制定过一系列法律规范。1987年7月~1989年3月,原总后勤部分别与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民用航空局发布了《水路军事运输管理办法》《铁路军事运输管理办法》《航空军事运输暂行规定》;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铁道部、交通运输部、信息产业部、民用航空总局、原总参谋部、原总后勤部2000年4月发布了《交通运输、邮电通信基本建设贯彻国防要求规定》。特别是国务院、中央军委1995年2月发布的《国防交通条例》,对交通动员的平时准备和战时动员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2003年9月发布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对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准备和实施以及补偿与抚恤、经费保障等,作了具体规定。

民防动员法规

主要规定民防设施建设、民防组织的建立和演练、经济防护措施以及各单位的权利与义务。《法国战时组织法》规定了居民防空部门的一般组织、居民防空人员的招募与报酬、进入居民防空部门工作的被征公民、居民防空部队、防空设施以及卫生防疫等。俄罗斯联邦制定了《民防法》《民防团体条例》《居民民防教育组织条例》,英国制定了《民防法》。印度于1968年制定了有关民防动员的一系列专项法律规范,《民防法案》规定了民防部队的组建、成员及其职责,以及制定民防章程、民防条例的权力;《民防条例》规定了民防部队成员的资格、申请方式、服役条件、职责、纪律等;《民防章程》规定了灯光和声音控制、处理火灾、伪装、撤离等一整套民防措施。中国于1996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规定了人民防空的方针、领导体制、防护重点、人民防空工程、通信和报警、疏散、群众防空组织、人民防空教育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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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上述内容外,一些国家的动员法还规范了动员时政治斗争、外交斗争的方针和原则,宣传教育、新闻出版、维持社会秩序等方面的任务,国家对征用征购的补偿办法,奖励和惩罚的措施,以及国防动员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关系等内容。制定和实施国防动员法,对于保障国家机关有效行使战争动员职能,促使各级各类社会组织和公民充分履行动员义务,实现动员准备及动员实施的有序化和制度化,从而充分调动国家的人力、财力和物力,以争取战争的胜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随着国民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针对未来战争特点,各国将更加重视制定并不断完善国防动员法。在国防动员法的体系上,将注重制定国防动员基本法,为制定各个方面的动员法律规范,协调动员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关系提供基本依据;在国防动员法的内容上,将加大科技动员特别是信息动员的比重;在国防动员法的制定过程中,将适时加快立、改、废的步伐,提高动员立法的效率,以适应世界新军事革命和现代战争发展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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